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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復侵權!判處3倍懲罰性賠償原告某品牌管理公司認為
某品牌管理公司分別提供了其在2023年9月、2024年1月公證購買某鞋匠公司網店銷售鞋子的公證書及實物,認為兩家公司在同一類別使用相似標識的行為,已在此前生效判決中認定構成商標侵權并判決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但兩家公司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應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
被告某鞋匠公司、貿易公司辯稱
被告某鞋匠公司辯稱原告某品牌管理公司購買的公證物是其庫存或原先退貨的商品,由于倉庫發貨混淆了才把庫存產品發出去;被告某貿易公司則辯稱其并無開設網店和銷售行為,因此不構成侵權。
審理過程
泉港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鞋匠公司使用相似標識的行為已經過法院生效裁判認定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應對被告某鞋匠公司適用懲罰性賠償,關鍵在于某鞋匠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復侵權行為。
原告某品牌管理公司主張2023年9月的取證時間發生在上個案件一審宣判后、二審審理期間,案件還未生效。綜合考慮判決后應當給予一定的履行期間,且短時間內,客觀上無法全部回收或下架涉案侵權產品的相關標識及歷史評價圖片,故無法認定某鞋匠公司的該次侵權行為系重復侵權行為。但2024年1月的取證時間發生在上個案件生效后,從案件一審立案至二審后案件生效,歷經近五個月的時間,被告某鞋匠公司應對自身相關行為構成侵權有一定的認識,其在案件生效后未能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相關義務,仍實施侵害原告商標權的行為,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行為已達到情節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而被告某貿易公司并無重復侵權行為,不符合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情形,其作為涉案商品的網絡經銷商,僅對本案中實施的商標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的期間、侵權后果等因素,泉港法院判決對被告某鞋匠公司依法適用3倍懲罰性賠償。該案宣判后,當事人均服判,案件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是集補償、懲罰、遏制功能于一體的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我國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推動國家創新驅動戰略的重要舉措。
本案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要意義在于:一是準確認定重復侵權行為,確定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基礎條件,結合原告本案取證時間、被告侵權行為表現形式、另案法院生效裁判歷經過程、被告主觀故意考量等因素,對于確屬重復侵權的予以認定、不屬重復侵權的不予重復評價;二是嚴厲打擊惡意侵權行為,讓惡意侵權者承擔加倍賠償責任,實現懲罰性賠償制度預防侵權、懲戒侵權的重要價值;三是引導經營者守正創新與誠信經營,形成公平競爭的良性秩序,以防范類似侵權行為再次發生。
法條索引